
本產學聯盟共同主持人,清華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范建得教授於國際開發援助現場季刊發表:「《巴黎協定》第6條機制於國際發展合作計畫之意義」。
摘要如下:
隨氣候變遷加劇,世界各國已充分意識到氣候危機之迫切,並於 2015 年通過具有法律拘束力之《巴黎協定》(Paris Agreement),期能透過匯集各國自定減碳貢獻(National Determined Contribution, NDC)之集體合作法制框架,共同應對氣候變遷所帶來的威脅;其中,第 6 條規定所揭示之市場與非市場機制,則係各國在履行 NDC 承諾過程,必須用以調和其成本並創價所賴之關鍵設計。目前,我國除亦已將 2050 年淨零碳排(Net Zero Emissions)納入政策與法制外,面對 2030 《巴黎協定》帶動的全球減碳趨勢與壓力,如何善用國際發展合作計畫(國合計畫)之成果,將其轉型為符合《巴黎協定》第 6 條所提供多元減碳機制之要件,並取得應有之國際可轉換減碳成果(Internationally Transferred Mitigation Outcomes, ITMOs),或其他以做為我國或受援國履行國家自定減碳義務,抑或追求永續之用,實為我國應重視的努力方向。本文擬以我國幾個成功的國合計畫為例,分別示範說明《巴黎協定》第 6 條所揭示各類市場或非市 場機制之適用機會,進而嘗試提出我國得據以強化國合計畫減碳效益的機會。
全文連結: https://icdfblog.org/2021/12/24/development_focus_quarterly_issue6_04/